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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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3,418,958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7,986元,且每月對各債權人所需償還之最低金額為:安泰人壽公司2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900元、美商花旗銀行2,052元、匯豐銀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0元、玉山銀行1,300元、大眾銀行2,600元、上海銀行2,000元,共計41,052元,因此,其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觀之,顯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並無法清償其對各債權人每月所應償還之金額。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但上開房地已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積欠安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債務2,346,000元,且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約1,312,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目前國內經濟景氣非常低迷,房地產價格低落,因此上開不動產於扣除所擔保金額,所餘價值不高,應不足以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4月15日10時。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