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萬睿祥 原名 萬永祥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9154
7號及98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聲請強制執行中,唯恐任職公司因此要求債務人離職,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核,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4,348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取得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本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自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至於債務人所指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乙節,強制執行程序乃法定之行使債權程序,既無礙於工作場所秩序之維持,亦不影響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核與債務人之主張無涉。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