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二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八八七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怨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站,登入其申請之「gygygygy00000000」帳號,繕打主旨為「 沈現 是AIDS帶原者」、內容為「再努力登山也無法制止後背 梁長 瘡骨臍眼流膿借騙錢還散播病毒的人渣,望你早日發作甲○○披著狼狗皮的畜牲,欠債還錢」之電子郵件後,寄發予告訴人之親友、客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