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797號聲請人 張賴麗玉 代理人 張廷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76號公示催告(即該公示催告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餘該附表編號之支票非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範圍)。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2年11月18日(週六),因為例假日而順延於同年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7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 陳慧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12年8月1日80,000元E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