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檢體編號與嫌犯姓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認本件施用MDMA之事實,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MDMA之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北少年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液態俗稱「神仙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311號房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與嫌犯姓名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