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陳皇印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皇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8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銀行成立協商,約定還款條件為每期3,611元,共計180期,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01年8月9日止,伊計繳付26期,惟因聲請人家庭經濟來源全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101年間其收入狀況不穩定被迫更換工作,加上父親罹患胃癌住院接受治療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致無法再繼續協商而於101年9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聲請人於泰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零工,每月可得收入僅約25,000元,較之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5,084元(即膳食費用5,000元、房租12,000元、水費296元、電費1,700元、瓦斯費1,000元、油資1,500元、勞保費1,500元、扶養費10,500元、手機費488元、電話網路費1,1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顯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得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再為更生之聲請;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其願以11,832元為每月支出上限,扶養子女部分則與配偶平均分攤,以收入與支出之差額為更生分案(見本院卷第122頁),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銀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9年7月10日起,每月以3,61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88%方式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依約清償至101年8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繳款匯款申請書可證,並有花旗(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為更生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於泰源建材有公司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加上低收入戶之兒少及就學補助14,400元(即長子5,900元、長女5,900元、次子2,600元)及租屋津貼3,600元,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儲金簿轉帳記錄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以下),是其每月可得收入為43,000元,以之扣除支付每月生活必要開銷35,084元(包括膳食費用5,000元、房租12,000元、水費296元、電費1,700元、瓦斯費1,000元、油資1,500元、勞保費1,500元、扶養費10,500元、手機費488元、電話網路費1,100元),聲請人每月尚餘7,916元可供自由運用,應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3,611元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以更換工作收入減少,主張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非有據;惟聲請人毀諾除因工作收入減少外,尚有因其父親於101年9月間罹患胃癌,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所致增加醫療費用乙節,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顯因臨時增加之醫療用費開銷,致於101年9月起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自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父親因胃癌住院治療增加支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語,核屬有據,是聲請人雖經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再衡情聲請人家庭生活開銷全賴聲請人負擔,單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固定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較之尚欠債務總額仍顯有不足而無法清償,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