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芳雄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芳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芳雄係參選103年宜蘭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縣 蘇澳 鎮永光里里長候選人,其為圖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代價,要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戴芳雄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張玉鳳 、 朱彥勳 、 朱文德 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及證人 林謝阿蘭 第2次(即103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謝阿蘭於第1次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謝阿蘭於第1次警詢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朱彥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朱彥勳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之上開法條,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為第20屆里長候選人,並確曾向林謝阿蘭、張玉鳳拜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朱文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蘇澳鎮里長候選人資料、里民名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選舉罷免法案領據、選舉公報在卷可稽,復有賄款1萬2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交付賄賂予林謝阿蘭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經證人林謝阿蘭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是3、4天前,我忘記是戴芳雄或 戴楊招治 哪1人拿給我,他們夫妻站在一起,拿選舉的單子跟錢給我,說拜託拜託.......錢不是夾在單子裡面,是放在單子外面,跟單子一起拿給我......1000元我都放在褲子的口袋」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40-41頁筆錄),證人林謝阿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跟我拜票......他那天跟太太一起來,有拿競選傳單及1千元來......他們夫妻一起來,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錢跟競選傳單放在一起......那天大約是傍晚,當時天還沒黑,快黑了......,被告拿給我時我就放在口袋,警察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拿出來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審理筆錄),核證人林謝阿蘭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交付金錢要求支持、錢係與傳單放在一起、收受金錢後係放置在其口袋內等細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1000元可憑,顯見證人林謝阿蘭所為證述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林謝阿蘭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交付賄賂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對朱彥勳交付賄賂,係因與朱彥勳有仇隙始遭陷害云云,然經證人朱彥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2日晚間8點,在我家客廳,被告直接從口袋拿出1000元,用台語講『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27-28頁筆錄),並有賄款1000元扣案可憑,核與證人朱彥勳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符,且證人朱彥勳對於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見證人朱彥勳所為證述非虛,況證人朱彥勳指稱被告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其自身亦恐因此而涉犯收受賄賂之罪嫌,證人朱彥勳若非確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豈有故作虛偽指述而使自己遭受追訴不利益之可能?故可知被告確有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朱彥勳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誤,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僅有向張玉鳳拜票,然並未對其交付賄賂云云,然經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即證稱:「103年11月23日晚上,戴芳雄到我家,我跟我先生二個人在家裡,當時我跟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我先生有喝一點米酒......被告說去廚房,我跟戴芳雄去了廚房,我先生沒去,戴芳雄用手指比1,拿給我1萬元,都是1000元紙鈔,戴芳雄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人,我心想每人是要買2000元......當天晚上拿到錢,戴芳雄走後,沒多久我就跟我先生講,我說戴芳雄拿1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45-47頁筆錄),核證人張玉鳳對於被告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金錢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核與證人朱文德於偵查中證稱:「就是當天晚上,在戴芳雄走後一會兒,我太太就告訴我,他說里長戴芳雄要向我們買票,本次選舉我們家有5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12頁筆錄),及證人朱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太太何時告訴你被告有拿錢給她?你太太是否有告訴你被告拿多少錢給她?你回答你太太沒有告訴你被告拿多少錢給她。檢察官又問,你太太當時如何說的?你回答里長戴芳雄要向我們買票。你為何在偵查中回答被告要跟你們買票?)有。(辯護人問:為何你要這樣說?)因為有這個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並有賄款1萬元扣案可資參佐,顯見證人張玉鳳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1萬元之賄賂等情,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張玉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1萬元是我兒子給我的云云,然因於審理時,證人張玉鳳與被告同時在場,證人張玉鳳是否因此受有壓力而不敢吐實,已有可疑,且證人張玉鳳在經本院詢問後,不敢直接以言詞陳述,而僅以點頭、搖頭表示:「(審判長問:妳剛才的意思是否是指,因為收到買票的錢,所以才交出來,如不交出來,全家都會有事?)證人張玉鳳答(證人點頭)。(審判長問:這1萬元是從何而來?是否是妳兒子給妳的?)證人張玉鳳答(證人搖頭)。(審判長問:這1萬元是否是被告交給妳的?)證人張玉鳳答(證人點頭)。(審判長問:這1萬元是否是被告用來買妳全家的5張票?)證人張玉鳳答(證人點頭)。(審判長問:妳拿到這1萬元後,是否曾告訴妳先生被告有拿1萬元給妳?)證人張玉鳳答(證人點頭)」,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更可徵證人張玉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承受壓力而改異前詞,後始以點頭、搖頭表示之方式表達其真意,故依此可知,證人張玉鳳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於審理中改稱該筆1萬元是其兒子所給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況若該筆1萬元確係證人張玉鳳之兒子所給與,證人張玉鳳豈有必要在警到場時自行取出交付予警察扣案?依此,足認證人張玉鳳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確有交付賄款1萬元予證人張玉鳳要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誤,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復辯稱若其有交付賄賂,何以於扣案之鈔票上均未查出其指紋云云,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送鑑千元紙鈔12張,經以1,2indanedione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觀之,系爭之紙鈔12張上,均未發現指紋,並非未發現被告之指紋,顯見鈔票並不易沾染上指紋,否則亦應驗出證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之指紋,故雖未於紙鈔上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證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交付賄賂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被告之一定行使犯行,無非意在使其當選,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使自己當選,竟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自己之一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妨害民主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正常運作,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2年。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因本案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與證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之賄款1千元、1千元、1萬元,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證人林謝阿蘭、朱彥勳、張玉鳳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編號│地點│犯罪方式│├──┼─────┼──────────────────┤│1│林謝阿蘭位│戴芳雄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前往│││於宜蘭縣蘇│林謝阿蘭之前開住處,交付1千元予有投│○○○鎮○○路│票權之林謝阿蘭,並要求林謝阿蘭於里長│││135巷26號│選舉中將選票投給戴芳雄,林謝阿蘭即予│││之住處│收受。│├──┼─────┼──────────────────┤│2│朱彥勳位於│戴芳雄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宜蘭縣蘇澳│朱彥勳之前開住處,交付1千元予有投票○○○鎮○○路25│權之朱彥勳,並要求朱彥勳於里長選舉中│││號之住處│將選票投給戴芳雄,朱彥勳即予收受。│├──┼─────┼──────────────────┤│3│張玉鳳位於│戴芳雄於103年11月23日前之某天晚上,│││宜蘭縣蘇澳│前往張玉鳳前開住處,詢問張玉鳳家中有○○○鎮○○路25│幾人具有投票權,隨後,即於103年11月│││之1號之住│23日晚間8時許,前往張玉鳳前開住處,│││處│交付1萬元予有投票權之張玉鳳,並要求││││張玉鳳於里長選舉中將選票投給戴芳雄,││││張玉鳳即予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