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告 楊黃芒
洪淑芳 楊凱麟 楊若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告 蔡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繫屬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蔡森淵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致彼等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楊黃芒、洪淑芳、楊凱麟、楊若蓁各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7,765,035元、2,000,000元、2,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庭。
㈡查被告蔡森淵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查無實據,認定其並無此犯罪事實,而為蔡森淵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
)為被告蔡森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彼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蔡森淵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蔡森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如前述,則被告中壢客運即無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中壢客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