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告 林霆翰 即 林宜正 之.法定代理人 嚴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宜正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宜正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林宜正自申辦貸款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6,010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36,617元、利息259,393元)。依約定書第2條,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2條,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林宜正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詎林宜正於98年6月29日死亡,經詢問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得知被告為限定繼承人(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005343號函),依民法第1148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4頁、55),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