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刑前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