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審訴字第3922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個月,及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依法聲請合併前開
2判決之應執行刑期,俾縮短實際刑期用勵自新,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則定應執行為
1年3月,並未縮減實際刑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賜重裁定以維法益,並勵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所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3罪,分別被科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計有期徒刑16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而編號1、2所示2罪前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院97年審訴字第3922號裁定書在卷可憑,然扣除上開判決定執行刑時所酌減之1個月有期徒刑,本次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雖本次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惟亦無違反規範之意旨,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換言之,並無違反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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