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俊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3月至7月間,以可協助友人 蔡苡彤 向銀行辦理人頭支票之事由,陸續以支付代辦費、人頭費、銀行經理公關費用等理由,要求蔡苡彤支付款項,致使蔡苡彤陷於錯誤,依洪俊豪指示先後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以洪俊豪名義,在臺中水湳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嗣洪俊豪 遲未將代為申辦之人頭支票交予蔡苡彤,且屢經蔡苡彤聯繫均避不見面,蔡苡彤始知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苡彤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俊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可向銀行辦理人頭支票,並以支付代辦費、人頭費、銀行經理公關費用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蔡苡彤支付款項,伊係於106年間因向告訴人陸續無息借款數仟元至3、4萬元,共計24萬元,並另積欠告訴人賭債8萬元,才簽立32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且就借款部分,伊亦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警詢時指證「(你何時?何地?如何遭人詐騙?)我請一名男子(即被告)代辦銀行支票,結果該名男子陸陸續續以各種理由向我一直拿錢,但代辦的事項沒有結果,人也連絡不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又於108年1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洪俊豪確實有私人向我借款,但款項都有我,洪俊豪都是以無摺轉帳及親自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後續他簽立面額32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洪俊豪當初以幫我代辦支票為由,陸續以代辦費、人頭費、銀行經理公關費用理由,先後向我拿取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再於108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妳跟被告是如何認識的?)朋友認識的」、「(受命法官問:何時認識?)大概105年過年前認識的」、「(受命法官問:什麼樣的原因認識的?)被告去我朋友那邊坐,喝茶認識的,我問被告是在做什麼的被告說他是做貸款,銀行方面的他都很熟,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就連買車車貸之類的都可以找他。我另外一個朋友也是因為這樣認識被告的。」、「受命法官問:林祐葦跟妳是何關係?)我跟林祐葦認識是因為被告才認識的,被告跟林祐葦是朋友,我們約喝茶在談支票貸款的事情時認識林祐葦,後面林祐葦跟我說被告不太老實,叫我自己要小心,我後面才慢慢發現,被告好像沒有真的像他講的這樣可以辦什麼辦什麼,可是因為已經託被告代辦了,所以那時我直接請被告簽個本票出來做證明,不然我不知如何證明被告有跟我拿那麼多錢。」、「受命法官問:妳為何會請被告去代辦支票?)我自己那時有支票,可是我一個大哥因工作上的需要跟我借,結果我覺得金額太大,我不想再借他,他問我有無辦法去辦支票,被告就跟我說他可以處理。」、「(受命法官問:就是妳的票已經跳票,所以妳才請被告代辦?)還沒跳之前我就已經有危機意識,我那時就跟我那個大哥說你的金額開大太,我實在不能拿我的信用借你,他就問我這邊有無辦法辦支票,我說我好像有一個朋友在做這個方面,我問一下好了,結果我問被告,被告說他可以處理,是這樣才叫被告代辦支票的,因為我不想我的名字借人家,就是我那個大哥跟我借支票週轉,我覺得有風險,所以我那時想說被告那邊如果有辦法有人頭代辦支票出來,我大哥工作需要,如果跳票也不會影響到我。」、「(受命法官問:所以是辦其他人名義的支票,不是妳名義的支票?)是的,就是用人頭,被告跟我說他朋友願意出借,我們這邊是正常在工作的,我是因為我大哥開的金額太大了,我不想負荷那個問題,結果我後面也真的被跳了好幾百萬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係以可向銀行辦理人頭支票,陸續以支付代辦費、人頭費、銀行經理公關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乙事,前後指證內容大致一致,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從事車貸等銀行往來業務而認識被告,與被告並非至親至友,倘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款項往來並無委託代辦人頭支票之利害關係,告訴人豈會一再同意將款項無息出借與被告,並憑空指稱除部分款項往來係借貸外,被告確以代辦人頭支票為由要求支付款項?再者,經由被告介紹而與告訴人認識之證人林祐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俊豪於106年3月間是否確實曾以協助蔡苡彤辦理銀行支票為由,陸續要求蔡苡彤支付代辦費用總計32萬100元?)有,我當初是經由洪俊豪才認識蔡苡彤,洪俊豪當初以可協辦蔡苡彤辦理銀行支票時,我有在場,之後洪俊豪確實有以需要到銀行疏通關係及辦理資料等理由要求蔡苡彤多次付費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及告訴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告訴人支票係於106年12月間開始發生退票情形,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證係因自己支票將跳票,故而託請被告辦理人頭支票以供使用乙情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證被告以代辦人頭支票為由,要求其支付款項乙事為真,足認被告確以代辦人頭支票之詐術,詐使告訴人陸續支付代辦費、人頭費、銀行經理公關費等費用。
(二)又依被告手機所留存其與告訴人間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緝卷第63至71頁之被告手機畫面照片):「(2017年4月27日週四)告訴人:目前私借47,000(含12,000)。被告:我自己有記,明白。」、「(不詳日期)告訴人:最近的我苦哈哈...。拿給你辦事的就4萬,5萬,8萬加上私借的...就20多了。外面的呆帳...無言。明天我會私約老大碰面,就知道了。我姐夫那我盡量努力...也是困難重重。被告:我知道~。」、「(2017年5月24日週三)被告將日期為106年5月24日、交易金額為18,000元、匯款帳戶為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匯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傳送予告訴人」、「(2017年6月26日週三)告訴人:19,200幫我匯好嗎?三點以前務必匯進。被告:賀(即台語好)。告訴人(時間為14:15):匯了嗎?被告(時間為14:17):好囉跟妳說。被告(時間為
15:02)在郵局等號囉。告訴人(15:07)撥電3分50秒,但被告無回應。」、「(2017年7月26日週三)告訴人:81,300+30,000+52,000=163,300是你目前私人欠我的部分,21萬是公的部分!我看到這些帳都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給我了?」、「(2017年8月5日週六)告訴人:組錢81,300-18,000=63,300。龍的3萬!我最慢就等10天!這時間是你們開出來的!不要再有的沒的了!楊的部分...不是說星期六前會先處理5萬?也沒消沒息!你直接告訴 楊董 ,騙他說如果下星期三之前若票主都沒拿到錢,就要去註銷票了!那他就需要賠8萬」、「(2017年8月17日週四)被告將日期為106年8月17日、交易金額為10,000元、匯款帳戶為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匯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稱:結果剩下的二萬呢?」、「(不詳日期)被告將日期為106年7月6日、交易金額為19,400元、匯款帳戶為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匯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借貸等款項往來外,確曾因委託代辦情事,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迄至106年7月26日止之結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私借款項約為16萬多元,因委託代辦交付款項為21萬元(即106年7月26日對話紀錄之「21萬是公的部分」),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間向追討被告另筆與借款及委託代辦無關之6萬多元款項,被告亦因此於106年8月17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是告訴人因被告施用委託代辦人頭支票詐術而陸續交付之款項,計至106年7月26日止為21萬元。再者,被告所簽立而交付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之本票(見偵卷第18頁),其發票日期日106年5月10日、面額32萬元,亦核與上開106年4月27日至至5月27日期間之「(不詳日期)告訴人:最近的我苦哈哈...。拿給你辦事的就4萬,5萬,8萬加上私借的...就20多了。外面的呆帳...無言。明天我會私約老大碰面,就知道了。我姐夫那我盡量努力...也是困難重重。被告:我知道~。」對話內容大致相符,益徵上開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及委託代辦債務,而迄至106年7月26日止,告訴人因委託代辦人頭支票所交付款項數額為21萬元。
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你損失的金額為何?)我第一次拿現金給他(被告)4萬元,...106年7月11日轉帳5,000元,這段期間陸續還有拿約19萬元...,總共給他32萬元」、「(你第一次拿現金給對方的地點及時間為何?)我第一次拿現金給他(被告)的時間為107年3月許,...」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因委託代辦人頭支票而給付被告款項期間為107年3月至7月,又迄至106年7月26日止,告訴人因委託代辦人頭支票乙事而交付被告之款項為21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以可代辦人頭支票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為21萬元,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依其上開手機留存之對話內容,抗辯其與告訴人間純係借款關係,並因另積欠告訴人賭債8萬元,才簽立32萬元之本票云云。然上開手機留存之對話內容,除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借款關係,被告並曾償還部分款項外,亦顯示告訴人確因委託代辦情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依該手機留存之對話內容,尚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與被告間純為借貸,且未向告訴人施用可代辦人頭支票詐術乙事為真。又被告所提該賭債簽賭之友人「 楊榮安 」,則經檢察官以單一窗口查詢查無符合被告描述之人(見偵緝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被告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代辦人頭支票之同一詐術,接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6月1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為106年3月至7月間,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被告係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累犯,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足見其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3.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之款項為21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32萬元本票等事證為據,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取款項數額為320,100元。然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被告間另存有借貸關係,且其就因委託代辦人頭支票而損失款項之指證內容,即於警詢時指稱「(你損失的金額為何?)我第一次拿現金給他(被告)4萬元,...106年7月11日轉帳5,000元,這段期間陸續還有拿約19萬元...,總共給他3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借貸的部分妳如何解決?)被告借貸沒有很多,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很深的關係。」、「受命法官問:借貸是多少?)絕對不會超過3萬元,就是中間幾千元、幾千元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時間點?)106年那段時間,但被告都是5000元、3000元、幾千元這樣
在跟我借。」、「(受命法官問:所以借貸金額加起來不超過3萬元?)絕對不超過,因為我不敢借被告太多錢,被告那時就跟我說先跟我借5000元再還我多少,再跟我借幾千元再還我多少,被告是這樣的方法,但被告跟我拿的工作這些費用都是大筆大筆的在拿,所以我不可能借被告那麼多錢,因為我跟被告沒有那麼好的關係。」等語,則核與被告手機留存之對話內容即「(2017年7月26日週三)告訴人:81,300+30,000+52,000=163,300是你目前私人欠我的部分,21萬是公的部分!我看到這些帳都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給我了?」,有所不符,而被告手機留存之上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傳送該等對話訊息時,其為該等對話之動機較為單純,不致因訴訟之影響有所增添,應較為可信,是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數額仍應以上開對話內容加以認定,告訴人指證逾21萬元之款項部分,尚難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款項;至上開32萬元本票,僅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本票開立當時,債務數額達32萬元而已,但無從說明該32萬元債務內容全係詐欺損賠債務,而與借款等款項無關,是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逾21萬元部分之款項,亦屬被告本案詐欺款項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罪名,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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