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元旗因有金錢需求,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求職網站刊登之兼職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嘉欣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聯絡。張元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者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與「陳嘉欣」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後,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設為「556677」後,即於107年1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大維門市,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全融卡,以店到店運送之方式,寄至南投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合心門市予署名為「 田茹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詐欺者)收執,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者取得張元旗所交付之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旋將上開3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薛永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 局、 莊雯 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YUCHINYAUL(中文名: 俞欽耀 ,下以中文名稱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郭秀絨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黃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李玉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張元旗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8至90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陳嘉欣」之指示變更其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店到店運送之方式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合心門市交予署名為「田茹」之人領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上網找兼職的工作,對方表示是經營臺灣運彩博奕網站,因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需要找配合帳戶做為資金匯款使用,並不知道對方之詐欺集團,且該帳號歷經數月未有異樣,始認為非與詐欺有關,其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陳嘉欣」之指示變更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店到店運送之方式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合心門市交予署名為「田茹」之人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陳嘉欣」LINE通訊紀錄及「陳嘉欣」LINE動態消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16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分別遭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內,復由該詐欺者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部分款項等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薛永南等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渠等所提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書證(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3至64頁、第67頁、97至201頁)、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者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之犯罪工具甚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38歲之成年人,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便利商店工作,有相當程度的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情以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事及僅需提供1本銀行帳戶,即可輕易獲得比其之前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尤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已曾提及「外面詐騙的很多,都被騙去當人球戶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其猶貪圖高額之報酬,仍恣意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所有之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3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金錢,率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薛永南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39,959元,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要繳車貸(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非其所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時間及方式│證據││││(民國)│(新臺幣)│││├──┼───┼────┼─────┼─────────────┼────────────┤│1│薛永南│107年1月│①5萬元│詐欺者於107年7月17日某時,│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17日下午│②5萬元│假冒薛永南之友人 李光爵 ,以│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1時17分│合計10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許(2次││薛永南,並佯稱:要跟朋友合│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資開公司,需借款15萬元云云│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薛永南陷於錯誤,遂依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以│各1份。││││││手機轉帳方式轉入張元旗所有│2.薛永南中國信託銀行南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號存摺影本1份。│├──┼───┼────┼─────┼─────────────┼────────────┤│2│ 莊雯婷 │107年1月│①3萬元│詐欺者於107年1月17日晚間7│1.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玉││││17日晚間│②29,985元│時5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購│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9時18分│合計59,985│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分│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許、23分│元│以門號+00000000000號、+88│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雯│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婷,並佯稱:其之前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訂│2.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單數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雯│影本各1份。││││││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張元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俞欽耀│107年1月│①29,989元│詐欺者於107年1月17日晚間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17日晚間│②29,985元│時50分許,分以門號+0000000│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9時30分│合計59,974│91812號、0000000000號撥打│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許、36分│元│電話予余欽耀,假冒佳德鳳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許││酥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疏失│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將其訂單誤設為企業訂購訂│各1份。││││││單,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2.俞欽耀個人資料查詢、居││││││俞欽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留證、護照、手機通聯紀││││││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張元旗所│員機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有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俞欽耀第一銀行帳號15││││││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號帳戶封面等│││││││影本各1份。│├──┼───┼────┼─────┼─────────────┼────────────┤│4│郭秀絨│107年1月│5萬元│詐欺者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18日下午││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秀絨,假冒保險│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業之麗美,並佯稱:手頭不方│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便,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郭│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秀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份。││││││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張元旗所│2.新港鄉農會會自動櫃員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325│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嘉││││││00000000號帳戶內。│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5│黃評│107年1月│3萬元│詐欺者於107年1月14日晚間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18日下午││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1時39分││號撥打電話予黃評,假冒其友│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許││人 侯麗珍 ,並佯稱:要借款10│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萬元云云,致黃評陷於錯誤,│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提款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各1份。││││││入張元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表、黃評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4125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6│ 張李玉 │107年1月│4萬元│詐欺者於107年1月18日8時許│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霞│18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3時15分││話予張李玉霞,假冒其友人楊│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許││美蘭,並佯稱:因住院急需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張│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玉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日盛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各1份。││││││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張│2.張李玉霞日盛國際商業銀││││││元旗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號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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