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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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7、8、10「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附表編號1、2、7、8、10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嗣陳威志著手搜尋財物,發現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二、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6「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附表編號3、6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編號3、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三、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5「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附表編號4、5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陳威志著手搜尋財物,發現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四、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附表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編號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五、案經 陳正松 、 徐佳如 、 李易叡 、 陳柏勳 、 歐立偉 、 許宏誌 及 陳志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叡、陳柏勳、歐立偉、許宏誌及陳志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立倫 (即告訴人陳正松之子)、 陳仕昌 (即告訴人徐佳如之配偶);證人即被害人 蔡敏焜 、 郭天良 、 劉詠承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47至148頁、第157至158頁、第169至170頁、第163至164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9頁、第51至52頁、第155、161、167、173頁、第191至193頁、第199、205、211、217頁)、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日監視器案發地編號對照表、往返路線圖(第79頁、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5、149、159、165、171、1
89、197、203、209、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21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81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2至28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然足以破壞車窗玻璃,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7、8、10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9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未據被害人蔡敏焜提出告訴,且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均為起訴書所載明,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7、8、10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卻以毀損、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權益觀念;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輕重有別,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6、9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3、6部分,已分別由被害人蔡敏焜領回200元及由告訴人李易叡領回其中216元,有竊盜失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此類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陳正松│3116-KX│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1日凌○○○區○○街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號對面││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未遂罪、第354│月,如易科罰金││││││││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品罪│元折算壹日。│├──┼────┼─────┼───┼────┼────┼───────┼───────┤│2│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徐佳如│ALS-8322│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1日凌○○○區○○街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號對面││貨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未遂罪、第354│月,如易科罰金││││││││條毀損他人物品│,以新臺幣壹仟││││││││罪│元折算壹日。│├──┼────┼─────┼───┼────┼────┼───────┼───────┤│3│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蔡敏焜│ALP-8877│現金200│刑法第321條第│陳威志犯攜帶兇│││1日凌○○○區○○街16││自用小客│元(已發│1項第3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處有│││時許│號鐵路橋旁││貨車│還)│兇器竊盜罪│期徒刑柒月。│├──┼────┼─────┼───┼────┼────┼───────┼───────┤│4│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郭天良│H8-6611│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1日凌○○○區○○街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號對面││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未遂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劉詠承│D4-5356│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1日凌○○○區○○街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號鐵路橋旁││貨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未遂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李易叡│8209-FC│現金500│刑法第321條第1│陳威志犯攜帶兇│││2日凌○○○區○○路16││自用小客│元(已發│項第3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處有│││時許│8號順天國││車│還其中21│兇器竊盜罪│期徒刑捌月。未││││小對面│││6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陳柏勳│AKV-0125│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3日凌○○○區○○路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8號順天國││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小旁││││未遂罪、第354│月,如易科罰金││││││││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品罪│元折算壹日。│├──┼────┼─────┼───┼────┼────┼───────┼───────┤│8│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歐立偉│ASP-5502│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3日凌○○○區○○路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8號順天國││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小旁││││未遂罪、第354│月,如易科罰金││││││││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品罪│元折算壹日。│├──┼────┼─────┼───┼────┼────┼───────┼───────┤│9│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許宏誌│2287-QP│現金100│刑法第321條第1│陳威志犯攜帶兇│││3日凌○○○區○○路16││自用小客│元│項第3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處有│││時許│8號順天國││車││兇器竊盜罪、第│期徒刑柒月。未││││小旁││││354條之毀損他│扣案之犯罪所得││││││││人物品罪│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陳志濠│AQJ-8961│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3日凌○○○區○○路16││自用小客││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時許│8號順天國││車││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小旁││││未遂罪、第354│月,如易科罰金││││││││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品罪│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