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李添助 被告 劉家禾
劉家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洪幼倩 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賴同一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董 張秀春
董妍蘭 董侑隴 董祜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董素貞
董靜徽 董學康 董雯淵 董惠萍 董哲銘 董廷俊 董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董侑隴、董祜伻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27.25、24.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侑隴、董祜伻共同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96,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侑隴、董祜伻以1,189,1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董素貞、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 董庭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董素貞、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廷俊、董廷章、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所示,核其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大春 變更為賴同一,並經賴同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臺中市○里區○○段958、959、10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情形如下:
㈠被告董侑隴、董祜伻、董妍蘭、董素貞、董廷章、董廷俊、
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無權占用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停車棚架(面積分別為27.25、24.45平方公尺)。
㈡被告劉家禾、劉家妤無權占用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e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41.65平方公尺)、e3(座落同段1077地號,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
㈢被告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a1(座
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42.99平方公尺)、a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66.53平方公尺)、A2(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164.38平方公尺)、b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43.10平方公尺)、b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23.38平方公尺)、B2(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78.97平方公尺)、c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73.56平方公尺)、c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9.71平方公尺)、C2(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94.80平方公尺)、d1(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9.71平方公尺)、d2(座落同段1077地號,面積為21.70平方公尺)、d3(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5.73平方公尺)、d4(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上開2號房屋,並由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 董張秀春 、董妍蘭、 董庭章 、董廷俊、董素貞使用中,其使用情況如下:
⑴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
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使用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2(面積為164.38平方公尺)部分(為2號房屋)。
⑵被告董庭章、董廷俊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B2(面積78.97平方公尺)部分(為2號房屋)。
⑶被告董素貞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C2(面積94.80平方公尺)部分(為2號房屋)。
㈣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物、或遷出2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並聲明:
⑴被告劉家禾、劉家妤應將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e2、e3之
地上物即7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
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應自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2之2號房屋遷出。
⑶被告董庭章、董廷俊應自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B2之2號房屋遷出。
⑷被告董素貞應自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C2之2號房屋遷出。
⑸被告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a1、a2、A2
、b1、b2、B2、c1、c2、C2、d1、d2、d3、d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⑹被告董侑隴、董祜伻、董妍蘭、董素貞、董廷章、董廷俊、
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應將如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家禾、劉家妤辯以:7號房屋於61年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此合法申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足見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使用7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此即有分管之協議,其二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嗣於103年繼受為共有人之一,自應繼受上開分管之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區○○○○○0號房屋係因政府徵收而為國有,本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公嗣繼受取得該屋,自亦為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係無權占用,應有誤會。再者,2號建物依現狀係由3間各擁有獨立出入大門之平房相連而成,該3間平房現於使用、構造上各自獨立,難認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5,400分之101,換算其所占系爭95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9.55平方公尺,其請求臺中市后里區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董張秀春、 董研蘭 、董侑隴、董祜伻、董素貞、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廷俊、董廷章辯以:2號房屋為其先祖 董大社 於24年間經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建,其建物主體坐落之基地、連同所使用庭院範圍,計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至E,迄於原告起訴前,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足見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董大社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至E,此即有分管之協議,嗣2號房屋於34年間遭政府徵收,現由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自屬有權占有,其等之先祖 董科全董平義董完董樹池 於46年間向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買回,雖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既為有權占用者,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此外,2號房屋現仍可供人居住使用,甚有經濟價值,原告所請,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被告劉家禾、劉家妤、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
董祜伻、董素貞、董雯淵、董廷俊、董廷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如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
⑴如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現有以鐵皮所建停車棚
架,其占用面積分別為27.25、24.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二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3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查就上開停車棚架究屬何人所建,雖被告無人承認,然質之被告董祜伻於本院107年7月3日履勘現場時,當場自承:僅由我與董侑隴共同使用,並無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足見上開停車棚架係由被告董祜伻、董侑隴所使用,而佐以該停車棚架乃位於被告董祜伻、董侑隴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對面,可見該停車棚架乃在使被告董祜伻、董侑隴之日常停車方便,依一般社會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其之搭建者應為被告董祜伻、董侑隴而已,原告主張其搭建者尚包含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張秀春、董妍蘭,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被告董祜伻、董侑隴既不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說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張秀春、董妍蘭應與董祜伻、董侑隴同負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e2、e3之地上物即7號房屋部分:
⑴7號房屋係由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之母 陳元英 所建,於61年
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聲請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e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41.65平方公尺)、e3(座落同段1077地號,面積為6.43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一圖及臺中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4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6494號函所檢送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0頁)。⑵7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當亦領有建造執照,而依興建時有
效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陳元英於聲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乃陳元英既已聲請取得建造執照,足認陳元英於建築7號房屋時,當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亦即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有權使用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陳元英為有權占用者,被告劉家禾、劉家妤為其繼受人,自當繼受陳元英之權利而為有權占用,而此項占有使用權利,非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意變更或終止前,自仍應認為繼續有效,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劉家禾、劉家妤辯稱其等為有權占用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禾、劉家妤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應有誤會,自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
、c2、C2、d1、d2、d3、d4部分(包含2號房屋建築基地在內):
⑴2號房屋原為董大社家族所有,於光復後,於34年8月15日因
故遭政府徵收而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廢止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並於4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由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即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6年12月21日後區秘字第1060023089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應可認定。嗣董大社之子董科全、董平義、董完(被告董張秀春之夫、被告董妍蘭、董祜伻、董侑隴)、董樹池於46年9月16日向被告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房屋,有杜賣證書、監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46年月契字第30095號收據(上載房屋買賣)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為證,併可認定。原告雖對上開買賣之真偽有所質疑,然經檢視前述杜賣證書上明確蓋有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 關防 、時任鄉長 張我湖 之印文、並貼有印花,另於紙張空白處以打印方式註記「依據法條」;監證上明確蓋有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關防、時任鄉長張我湖、財政課長 張棋塽 、主辦人 陳釘焜 之印文;收據上明確蓋有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關防、收稅之章戳;復觀其所用之紙質、文書形式等外觀,亦均與當時年代公文書之通用形式相符;自堪信前述杜賣證書、監證、收據均為真正,即均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所制發,亦足佐上開買賣確為真正,原告此部分所疑,應足釐清,自無礙上開買賣之真正。
⑵2號房屋建築年代久遠,自董大社起至被告董素貞等人止,
已歷三代,期間經起造、徵收、迄至子嗣董科全等人買回,物換星移,人事已非,其原始使用即占有面積已難有明確資料以資判斷。而審酌被告董素貞為00年生,被告董素貞於本院審理中指認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c2、C2、d1、d2、d3、d4部分(包含2號房屋建築基地在內)為其幼時所見2號房屋主體、騎樓、庭院及附屬建物等所在位置,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在卷可查,另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彙整被告董素貞等人所提幼時成長及家族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2頁)所示,可清楚看出2號房屋確有使用與建築基地相連之土地以供庭院或日常生活作息使用之情況,此外,臺灣光復前後,地大人稀,住戶多使用房屋四周相連土地為庭院,或供做畜養、或種植植蔬花果,或供家中成員嬉戲休憩,或為曬穀場、戶外廚房,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相互映對,堪信被告董素貞上開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則據此可推知,自董大社時起,董大社家族即以2號房屋為中心,以四鄰土地為庭院之方式占有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c2、C2、d1、d2、d3、d4部分土地。
⑶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查本件2號房屋於光復後之34年8月15日經政府徵收而為國有,則依上開說明,政府就其建物基地及庭院即屬有權占有,亦即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c2、C2、d1、d2、d3、d4部分土地,即應歸由政府有權占用(至土地所有人與政府如何約定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無關)。嗣政府於4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由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所有權人,無論其真意為買賣或管理機關之登記,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均當然繼受政府之占有權利仍為有權占有,且此項占有使用權利,非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意變更或終止前,自仍應認為繼續有效,而得對抗原告,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等語,即有所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即有誤會,應無理由。
⑷2號房屋雖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出售予董科全、董平義、董
完、董樹池,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仍為所有權人,及2號房屋分由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使用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2(面積為164.3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董庭章、董廷俊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B2(面積7
8.9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董素貞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C2(面積94.80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一圖及上開紀錄表等件為證。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c2、C2、d1、d2、d3、d4部分土地既為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有權占有,其中2號房屋由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出售予董科全、董平義、董完、董樹池,則董科全、董平義、董完、董樹池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就2號房屋及其庭院範圍為有權占用,該項占有權利,基於占有之連鎖,自亦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利,乃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董庭章、董廷俊、董素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繼承董科全、董平義、董完、董樹池之權利,自就2號房屋及其庭院範圍部分,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董庭章、董廷俊、董素貞辯稱其等為有權使用等語,即有所據,應可採信。原告請求其等遷出2號房屋以返還占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其餘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董侑隴、董祜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善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