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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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覃永玉 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參加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代表人 張友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參加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
小段1173-1地號內及同段1173-5地號內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其他資料,向被告申請和解設定農育權登記,經被告以民國110年5月7日苗地一字第1100003043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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