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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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和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和正為桶雞山莊小吃店(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號,下稱「桶雞山莊」)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之詞、曲,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均係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1樓,下稱「金元寶公司」)經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元寶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105年1月1日起,擅自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1臺擺放在「桶雞山莊」之公眾得出入之廣場,並以新臺幣(下同)1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金元寶公司」員工佯裝顧客前往「桶雞山莊」消費,進而查悉上情,並於106年6月28日報警處理。案經「金元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和正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金元寶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勁光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
及讓與證明書、桶雞山莊現場蒐證、歌本、收據及名片照片、伴唱機照片、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金法文字第1061226001號函、影印之歌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之不特定人士
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金元寶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10
3年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灌錄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1臺擺放在「桶雞山莊」之公眾得出入之廣場,以每1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於103年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下稱「104年底前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核先敘明。
⒉查「金元寶公司」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方經受讓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等12首歌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此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48頁),是「金元寶公司」於103年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未取得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難認「金元寶公司」係該段時間之犯罪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非屬合法告訴。本院復查無103年某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間享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表示訴追被告於該段期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意思之證據。綜上,可認本件被告所犯「104年底前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⒊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104年底前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之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侵害著作名稱│著作人││號│├───────┬───────┤│││詞│曲│├─┼───────┼───────┼───────┤│1│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2│毒藥│蕭進惠│ 葉文德 │├─┼───────┼───────┼───────┤│3│江湖│蕭進惠、葉文德│蕭進惠、葉文德│├─┼───────┼───────┼───────┤│4│傷心酒│蕭進惠│葉文德│├─┼───────┼───────┼───────┤│5│心痛第一名│ 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蕭進惠│├─┼───────┼───────┼───────┤│6│癡情巷│ 蕭錦川 │蕭進惠│├─┼───────┼───────┼───────┤│7│流浪│蕭進惠、葉文德│蕭進惠、葉文德│├─┼───────┼───────┼───────┤│8│最後的結局│蕭進惠│葉文德│├─┼───────┼───────┼───────┤│9│姊妹│蕭進惠│蕭進惠│├─┼───────┼───────┼───────┤│10│解藥│蕭進惠│葉文德│├─┼───────┼───────┼───────┤│11│放你去飛│蕭進惠│蕭進惠│├─┼───────┼───────┼───────┤│12│恨你愛我愛一半│蕭進惠、葉文德│蕭進惠、葉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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