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
2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亦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2月
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警經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甲○○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去法院驗尿都驗沒有,但不知道為什麼這次會驗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緩起訴我都有到地檢署去驗尿都沒有,我事實就沒有用云云。但查:
(一)經警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35分為之採集尿液,嗣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毒偵卷第23、24頁)。
次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嗎啡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578ng/mL」、「可待因1363ng/mL、嗎啡10873ng/mL」,均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抑且,經本院採集其唾液連同之前送驗之尿液比對DNASTR型別結果,二者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該瓶經鑑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並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至明,稽此可認其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殊為彰明。
(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準此,被告係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狀確無疑。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如上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胥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徑,是此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惟其事後尋詞藉由匿飾施用是類毒品之事,態度較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時其現職為「養豬」,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彥年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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