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肆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650公克)、吸食器1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56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5647公克)及其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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