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交聲字第291號異議人 蔡敏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法律程式之欠缺。
理由
一、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對此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未先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原處分機關(監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將有關證物送交地方法院,顯有違前開規定,惟因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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