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明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3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