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琬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吊飾肆拾壹件、仿冒CHANEL手機殼玖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二○○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確定,期間亦已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吊飾41件、仿冒CHANEL手機殼9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