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88年11月11日起執行,其間於91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9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6月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住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11公克,未達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9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
二、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11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罐(毛重
973公克,淨重506公克)、攪拌器內之毒品海洛因毛重15
3公克(淨重17公克)等毒品(合計淨重523公克,鑑驗後淨重528.62公克)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2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顯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北分監觀察勒戒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犯罪事實││一、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罐││裝海洛因4罐(毛重973公克)及攪拌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3公克),而於民國9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如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19公克)。││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知口否認前述第一級毒品為其所有,且否認││有販毒之犯行為,經查:(一)前述毒品(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甲○○所有,証據:(1)証人 葉明宗 於││警訊中之供詞(詳本署93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警訊筆錄││)。(2)葉明宗另案中之供詞(本署9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3)查扣之第一級毒品1包及4罐。(4)查獲毒品之地址係被告││甲○○之租屋處,為被告供明在卷,該批毒品市值有百萬元││,依情理判斷應為被告甲○○所有。(二)被告甲○○供稱前││述毒品(第一級毒品)為 胡崑華 所有,惟為胡崑華所否認(││詳本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偵查卷),且該批毒品價值上││百萬元,亦據胡崑華在該案中供明在卷,胡崑華與被告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無放於被告甲○○住處之理,此亦據││胡崑華於本署另案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三)││被告甲○○之子 方俊傑 於本署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9641號││)雖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胡崑華所有,惟方俊傑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所為供││詞自係迴護其母,其供詞不能採信。(四)綜上所論,被告陳││ 秀連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第二級安非他命15包(毛重19公克)部分,另││案聲請單獨沒收。再(一)移送機關指被告甲○○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此部分不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報告機關亦││無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收款帳冊及購買毒品之人,而同案被││查獲之方俊傑、葉明宗及嗣後通緝到案之胡崑華均無供稱被││告路甲○○有販毒之行為,本署偵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 陳秀 ││連涉有販毒之証據,自不能以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認其有販毒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依報告意旨所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19公││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被告甲○○││涉有非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署聲請觀察勒戒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由本署現執行觀察勒戒中,有本署聲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書影本、本署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考(附於││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卷);查持有毒品行為係屬非法吸││食毒品之部分行為,為吸食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亦不再論罪││,併予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檢察官邱茂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書記官周柏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