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
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
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嗣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9,712
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0月29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元以下者
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50,001
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
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20日止,共積欠84,944元(其中消
費款83,531元、利息1,413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