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49號
原 告 丁○○
號5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中請求薪資損害部分,聲明由原請求
13,060元之金額擴張為15,672元;並捨棄金額為130,000元
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1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9公里60
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
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失控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
原告汽車後行李箱部分受損,依法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除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120元(其中零件部分3,
900元,其餘17,220元為工資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外;
又因原告之工作係擔任銀行之授信管理之工作,每日均須駕
車拜訪客戶,於修車期間因工作需要用車,而向七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租用汽車代步,而支出租用汽
車3日之費用共計3,900元(1,3003日=3,900),及因請
休假6日(即分別於95年9月15日前往國道警察局申領交通現
場圖,9月18日及10月5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聲請調解、參與調
解,10月12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訟期
間開庭之請假期間)而造成之薪資損害共計15,672元(2,61
2×6日=15,672),以上合計為40,692元,被告亦應負賠償
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2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統一發
票2件、七和公司查驗及估價單、服務廠交修單、行車執照
、汽車出租單各1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薪津清單、職務異
動報備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本件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則此部分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損原告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汽車車體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之系
爭車輛,其發照之時間為84年5月25日,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而距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已使用逾
10年以上,而本件零件及修復費用之工資分別為3,900元
及17,22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折舊年
數已逾10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僅為390元(即零
件費用3,900元之1成)。至於修理工資17,220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金額在17,610元(390+17,2
20=17,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修車期間因工作需要租車而支出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原
告之工作係擔任銀行之授信管理之工作,每日均須駕車拜
訪客戶,於修車期間因工作需要自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原
告因而必須向七和公司租用汽車代步,而支出租用汽車3
日之費用共計3,900元(1,3003日=3,900)之損失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七和公司汽車
出租單1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薪津清單、職務異動報備
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之工作性質而
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且其租用汽車而支出之租金,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使用所
致,則原告前開租金之損害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且均屬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0元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別於95年9月15日前往
國道警察局申領交通現場圖,9月18日及10月5日至台北市
文山區聲請調解、參與調解,10月12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本件訴訟期間95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1日開庭,均以請休假之方式處理,而造成之其薪資損
害共計15,672元(2,612×6日=15,672)等語,固據其提
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薪津清單、職務異動報備表各1件等
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之損害,必須係因侵權行為本身所造成之損害始得請求,
若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確於前
開期間請休假;及因請休假確實造成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明
,則其是否確有因請休假而造成薪資損害之情事,已非無
疑;且原告係因申領交通現場圖、聲請調解、參與調解、
提出訴訟及出庭而請休假,縱有薪資損害之事實,亦係因
請休假而造成,顯與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害,即難認為有理
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21,510元(17,6
10+3,900=21,5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遲延利
息部分,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
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