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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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戊○○
            樓
      丙○○○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乙○○、甲○○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因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請求互相競合,只計訴訟標的價額新台
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互相競合,亦只
計訴訟標的價額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上開二項則應合併計算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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