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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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 」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明祥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富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君則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3號0樓,應予更正)之晶譽大理石之負責人,2人為舊識,黃明祥明知王淑君並未同意擔任富成公司向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所承攬「『忠勇分案』 景觀土 木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王淑君」、「晶譽大理石」之印章各1枚,再於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3份正本上之保證廠商欄位蓋用其所偽刻之「王淑君」、「晶譽大理石」之印文各1枚後,於100年1月8日將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交予益世公司之負責人錡 永文 而行使之,由 錡永文 於合約書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後於100年1月11日,黃明祥向王淑君表示:因介紹系爭工程予晶譽大理石承攬,益世公司要瞭解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攬,要求查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云云,王淑君遂於100年1月11日、同月12日,分別將晶譽大理石之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9年7至8月及同年9至10月之401報表傳真予黃明祥,黃明祥收受後,即於該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王淑君」、「晶譽大理石」印文各1枚,再將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連同401報表影本提供予益世公司而行使,益世公司則將該等文件附於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內,足生損害於晶譽大理石即王淑君,以及益世公司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3月間,王淑君前往富成公司與黃明祥洽談渠2人間之其他債務關係時,要求黃明祥出示系爭工程合約書供其閱覽後,始查覺晶譽大理石即王淑君僅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非黃明祥所稱之承攬廠商,且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資料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均非其授權刻印,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黃明祥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及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其並曾提供該等資料予益世公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曾於生意上合作,告訴人王淑君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也曾因此開立票據交予益世公司供保證之用,並領取系爭工程之款項,「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是告訴人寄到富成公司給伊使用的,伊是將該等印章,連同富成公司的印章,交予益世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自行蓋用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上,而伊收到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傳真時,上面就蓋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可見告訴人知悉擔任保證人乙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年,告訴人所經營之晶譽大理石,被告亦參與營運,告訴人前曾將其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由被告代向益世公司承攬工程並簽約用印,本件「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也是告訴人所交付,且告訴人除曾開立支票予益世公司作為保證外,亦曾領取部分工程款,可知告訴人確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又嗣後告訴人要求閱覽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後,被告即主動將合約書交予告訴人,倘被告確曾偽造文書,又豈會如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擔任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成公司前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益世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係晶譽大理石即告訴人,其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各1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有3份,另告訴人曾將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等資料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等傳真資料提供予益世公司,且被告提供予益世公司之晶譽大理石營業事業登記證係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1枚之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95頁背面、第101頁;偵續卷第39頁;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益世公司負責人錡永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益世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簡易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99年7至8月及同年9至10月之401報表影本、益世公司102年3月4日(102)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第63至65頁;偵續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將前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傳真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晶譽大理石是於100年1月12日將40
1報表傳真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年1月11日要伊把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此亦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表影本上所留存之傳真時間紀錄分別為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一致。雖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應該是在100年1月8日與益世公司簽約日前,就收到告訴人傳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機的日期差了幾天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惟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異,被告亦未提出傳真機日期有誤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逕予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9年年底時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傳真至被告之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然此亦與被告所述及前開影本上留存之傳真時間有所出入,是證人即告訴人此份所述亦難遽以採信。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前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為被告所蓋用:
⑴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係
被告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定,是由伊在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富成公司之大小章後,再把合約拿給益世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第95頁),與證人錡永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再把合約書拿給益世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互核相符,堪認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交予益世公司,再由該公司人員蓋用於合約上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告訴人約於101年3月中旬至伊公
司帶走「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曾當庭庭呈其於101年3月間前往富成公司取得之「晶譽大理石」印章及工程合約書,此有告訴人於102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簡易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告訴人102年1月9日以陳報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相符,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晶譽大理石」大章,與其陳報狀所附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印文相符,此有告訴人102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
102年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第42至43頁),可知蓋用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晶譽大理石」之印章,於101年3月前,係放置於富成公司內;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均為被告所蓋用,已如前述,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被告提供附於合約書內,亦有證人錡永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48頁),加以前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於101年3月前均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從而告訴人自無法使用上開印章蓋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此亦與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蓋用印章於其傳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情形相符(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而該等印章既為被告支配,則係由被告蓋用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自堪認無訛。被告辯稱:伊收到告訴人傳真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其上就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云云,係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是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為被告所蓋用乙事,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並未同意擔認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未交付前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自己
刻了「王淑君」、「晶譽大理石」的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當時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要由晶譽大理石與益世公司簽約,但一直沒簽約,而當時被告說因為益世公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世公司先付3成石材貨款作定金,伊就出貨給益世公司,後來伊才發現富成公司已和益世公司簽約,且係由晶譽大理石擔任保證人,但伊未曾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有欠伊債務,被告說可以透過系爭工程作為償還,由伊出石材,被告施工,收回的款項多於石材成本部分,就可以償還給伊,伊有要求被告簽約時要以晶譽大理石作為承攬人,伊也以為晶譽大理石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後來看到被告與益世公司簽的合約,伊才發覺晶譽大理石只是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
131頁、第137頁)。⑵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晶譽大理石與他人簽訂合約之
影本,其上所蓋用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不同,有各該合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41頁、第53頁、第63頁),倘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並交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何以不交付與其平日慣用款式相同之印章以避免印文不同所可能衍生之爭議?是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交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
⑶告訴人既未應允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亦未曾交
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則被告前開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顯係其私自偽刻無訛;又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日期為100年1月8日,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盜刻該等印章之時間係於100年1月8日前某時,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係告訴
人郵寄送至富成公司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富成公司收受紀錄以資證明;再證人即曾於100年
1月間在富成公司內負責收受郵件之 余盈瑩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印象曾收受晶譽大理石所寄送之大小章等語(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可疑。另證人即曾於富成公司任職之 李家彰 於審理中固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在抽屜內看過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章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背面),惟其亦證稱:伊沒有詢問過被告該等印章之來源,也沒有問過王淑君關於該等印章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背面),可知證人李家彰並不知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放置於富成公司內之緣由,自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辯稱該等印章係由告訴人提供云云為真。
五、被告固又以告訴人曾開立票據供作系爭工程保證之用,亦曾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可證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置辯。惟:
⑴告訴人雖曾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8000元之支票
予益世公司,此經其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1頁;訴字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00)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2頁),惟該支票上並未記載告訴人提供支票之目的為何,是自難以告訴人開立該支票即認晶譽大理石係擬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亦均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說系爭工程是要讓晶譽大理石跟益世公司簽約承攬,益世公司要判斷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攬,要求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伊就傳真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益世公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世公司付3成大理石貨款的訂金,益世公司怕錢付了拿不到貨,要求晶譽大理石開同額支票供抵押,伊才開支票抵押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0至131頁),證人錡永文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交予益世公司,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錡永文所述,2人於簽約時未見過面,均係由被告居中洽談系爭工程事宜,則告訴人自認其為承攬廠商,而出具上開支票以作為益世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之擔保,亦難謂有何不當,是自難以告訴人有提供上開資料即遽認其係基於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則辯護人同以告訴人曾開立支票予益世公司為據,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無足採。
⑵又告訴人固曾取得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之支
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第141頁),嗣經本院提示卷附由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予富成公司、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96萬8835元之支票供證人即告訴人辨識後,其亦證稱:該益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由伊交給伊胞妹 王淑靖 做貼現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可認告訴人確曾取得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而開立之支票,並持之向他人貼現。惟告訴人曾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予益世公司,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1頁背面),則告訴人取走前開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供作償還材料費用,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自難率以告訴人曾取走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憑,即認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無法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曾取得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之支票為憑,即認告訴人應允擔任保證人,尚屬無據。
六、又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年,亦曾參與晶譽大理石營運為被告辯護部分,實與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將晶譽大理石列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無涉,自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就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前曾將其另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與益世公司簽訂寶瑩石材有限公司承攬益世公司另案工程契約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寶瑩石材之負責人,寶瑩石材向益世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係由被告、李家彰2人去接洽的,伊沒有出面,但伊有同意被告以寶瑩石材名義簽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李家彰於審理中證稱:寶瑩石材承攬益世公司於北投之工程部分,係由伊與被告去談的,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與益世公司簽約,惟此與告訴人曾否同意晶譽大理石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以及曾否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交予被告等情係屬二事,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就辯護人所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閱覽之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
135頁),惟縱被告案發後曾提供該合約書供告訴人閱覽,亦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事前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結論,是亦無法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晶譽大理石及告訴人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將其偽刻「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將之提出予益世公司之行為,其目的均在使益世公司相信告訴人願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以順利承攬系爭工程,所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承攬系爭工程,即擅自刻用「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將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就曾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乙節,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造「晶譽大理
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各1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共有3份,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被告於該3份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計共3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僅各1枚,容有誤認;又被告於告訴人所傳真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各1枚,而被告所提供予益世公司者,僅係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亦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傳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後,再將之影印提供予益世公司,則被告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僅各1枚,亦堪認定。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文件,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刻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各1枚,
雖未據扣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間,伊有自富成公司取回「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小章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可認被告偽刻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均為告訴人取走,其中「王淑君」之印章業已不知下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俱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
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一│簡易工程合約書(工程名│1.「晶譽大理石」印文1枚。│合約正本共3│││稱:「忠勇分案」景觀土│2.「王淑君」印文1枚。│份,可認合約│││木工程;工程項目:石材││書上共計有「│││工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偽造之印文各│││││3枚│├──┼───────────┼─────────────┼──────┤│二│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1.「晶譽大理石」印文1枚。│被告所提供予│││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王淑君」印文1枚。│益世公司者即│││:00000000)││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是認被告僅偽│││││造1份後,再│││││影印提供予益│││││世公司│├──┼───────────┴─────────────┴──────┤│總計│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之印文4枚、「王淑君」之印文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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