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瑋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3號、第30454號、第30567號、第30922號、第3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瑋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瑋真民國110年8月底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瑋 」之人,經「陳柏瑋」所招攬,加入由「陳柏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等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瑋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許瑋真即依「小黑」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許銘偲 、 黃寶華 、 黃素真 、 江必芬 及 劉怡湘 (下稱許銘偲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許瑋真依「小黑」之指示,先後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詐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再將詐騙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許銘偲等5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劉怡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許瑋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9、121至1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63號偵查卷,下稱偵29963卷,第12至13、58至5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30454卷,第10至1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567號偵查卷,下稱偵30567卷,第10至1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922號偵查卷,下稱偵30922卷,第10至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8號偵查卷,下稱偵31748卷,第10至13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78、83、86至87頁;本院卷第1
0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偲、黃寶華、黃素真、江必芬、劉怡湘(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偵29963卷第7至9頁,偵30567卷第15至17頁,偵30454卷第17至18頁,偵31748卷第15至16頁,偵30922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建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偵31748卷第17至19),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748卷第21至24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陳柏瑋」、綽號「小黑」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係依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江必芬、劉怡湘放置在各該特定地點之現金或由告訴人許銘偲、黃寶華、黃素真當場交付之款項後,並分別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該處領取,或交予「陳柏瑋」及綽號「小黑」之人,是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柏瑋」、綽號「小黑」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江必芬、劉怡湘放置在各該特定地點之現款或由告訴人許銘偲、黃寶華、黃素真當場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分別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該處領取,或交予「陳柏瑋」及綽號「小黑」之人取得,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63號、第30454號、第30567號、第30922號、第31748號案件起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5頁),在此之前,被告與其上手「陳柏瑋」及綽號「小黑」之人等詐騙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524號案件起訴,於111年1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組織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應屬同一犯罪組織。依首揭說明,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為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4、是核被告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5罪)。
(二)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瑋」、綽號「小黑」之人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某處或親自交付之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附表二),並賠償部分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可按(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7、131頁),惟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計316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外,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3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 林雪美 、 呂思慧 分別詐得現金20萬元(林雪美部分)、勞力士女錶1只、黃金包玉石項鍊1條及現金13萬元(呂思慧部分),另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3日與另案共犯 巫浩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男子共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8、41至64頁),被告理應已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上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所稱犯後態度等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之犯案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推由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等人分別放置某處或親自交付之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領取,或交由「陳柏瑋」及綽號「小黑」之人,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計316萬元,金額甚鉅;再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底開始收取來路不明的包裹、紙袋或款項,再放到指定地點,我做了第2次有打開看才知道是現金,就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偵29963卷第58頁),佐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外,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3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復有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3日與另案共犯巫浩銓、「小可」共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如前述,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固有與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素真部分,並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黃素真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此外,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罪刑在案,依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件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收水車手,自另案共犯巫浩銓處收取該次詐欺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9至58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許銘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先行給付告訴人許銘偲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31頁),已稍事減少告訴人許銘偲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稍有未合。⒉又綜觀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等,本案客觀上顯然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緩刑,自非有理。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另參酌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等科刑審酌事項,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之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提款車手之角色,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復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詳附表二),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每月薪水4萬元,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及哥哥,家中為其與母親維持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0、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係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均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交付如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時間相近,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告訴人等人收取如附表一「交
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共計316萬元,惟上開詐欺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分別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領取,或交予「陳柏瑋」及綽號「小黑」之人,即層轉繳回予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偵29963卷第58頁,偵30454卷第13至14頁,偵31748卷第13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與綽號「小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白色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30454卷第13頁,偵30567卷第10頁,偵31748卷第12至13頁),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陳:因沒繳錢被停話了(偵30567卷第10頁),是該行動電話不排除已滅失,又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再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上開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與非難,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許銘偲110年9月7日14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銘偲後,自稱為美國的地下錢莊,向其佯稱:你的兒子 許經倫 幫 張家華 (音譯)作保借款美金3萬元,但張家華不見了,就找許經倫還款等語,電話中並傳出許經倫求救的聲音,致告訴人許銘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110年9月7日15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女中旁,交付30萬元予被告⑴證人許銘偲證述(偵29963卷第7至9頁)⑵許銘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63卷第21、23、39、41至42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963卷第27至36頁)2黃寶華110年9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寶華,佯稱:你兒子的朋友 葉家成 跟我們借款90萬元,你兒子是擔保人,現在葉家成跑了,要你兒子負責等語,電話中並傳出哭聲、我出事了的聲音,致告訴人黃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110年9月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交付90萬元予被告⑴證人黃寶華證述(偵30567卷第15至17頁)⑵黃寶華提供之存摺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567卷第19、21、33至37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567卷第23至27頁)3黃素真110年9月10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素真,佯稱:你的女兒 陳玉珊 幫人作保,要求付款1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黃素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萬元110年9月10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130萬元予被告⑴證人黃素真供述(偵30454卷第17至18頁)⑵黃素真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454卷第35、37至41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454卷第27至31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454卷第33頁)4江必芬110年9月14日8時50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江必芬,佯稱:你侄兒 汪賢修 幫 陳建豐 做保,借款人跑掉,汪賢修是保證人,要替其還款等語,電話中並傳出求救聲,致告訴人江必芬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110年9月14日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應予更正),將16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家之樓梯間,被告再前往拿取⑴證人江必芬供述(偵31748卷第15、16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取款車手簽認畫面、嫌疑人來線軌跡(偵31748卷第25、27、33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1748卷第29至32頁)5劉怡湘110年9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怡湘,佯稱:你兒子跟朋友來拿毒品,他朋友跑了,要你兒子負責等語,電話中並傳出媽我出事了等聲音,致告訴人劉怡湘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9月14日11時13分許,將5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與○○街路口和平高中圍牆之花圃,被告再前往拿取⑴證人劉怡湘供述(偵30992卷第15至17頁)⑵劉怡湘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922卷第19至20、23至29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922卷第21、22、37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和解/調解情形(新臺幣)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15萬元成立和解,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則逕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7頁)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受騙金額30萬元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27萬元成立調解,共分60期,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寶華4,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99頁)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受騙金額90萬元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和解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受騙金額130萬元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9萬6,000元成立調解,共分32期,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江必芬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99頁)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受騙金額16萬元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24萬元成立調解,共分60期,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劉怡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99至100頁)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受騙金額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