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庚○○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乙○○、甲○○、庚○○均係成年人,與戊○○、己○○、少年○○○(00年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闖越紅燈、佔據車道、併排競駛、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均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先於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紅燈左轉大順三路,後右轉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依次闖越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中正交流道、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之紅燈後,左轉光復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再左轉經武路由南向北行駛,續紅燈右轉建國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沿途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逆向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沿途錄影蒐證,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庚○○、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等8人公共危險案行車路線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7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等7人,於上開時、地,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說明,自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丙○○、丁○○、乙○○、甲○○、庚○○、戊○○、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丁○○、乙○○、甲○○、庚○○、戊○○、己○○與少年○○○,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丁○○、乙○○、甲○○、庚○○均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丙○○、丁○○、乙○○、甲○○、庚○○與少年○○○均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丙○○、丁○○、乙○○、甲○○、庚○○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堪認被告丙○○、丁○○、乙○○、甲○○、庚○○均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共同飆車,從而,被告丙○○、丁○○、乙○○、甲○○、庚○○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己○○係86年1月16日、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分別為19、18歲之未滿20歲未成年人一節,有被告戊○○、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少侵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前揭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
、甲○○、庚○○、戊○○、己○○均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危害性不亞於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法院量刑時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各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丁○○、乙○○、甲○○、庚○○、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