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桐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桐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桐梧於民國101年2月間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間再度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其仍於103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自宅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178線與成功路34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101、
102年間,短期內仍然再犯。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且3年內已有3次酒駕犯行,並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酒駕3犯者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