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新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裁定(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新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㈡上開裁定於一0五年五月九日以抗告人陳報之現居地即桃園
市○鎮區○○路○○○巷○○弄○號為應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牌示處,復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告揭示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份、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附卷可憑。㈢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起算日,應自公示送達之裁定公告
揭示於平鎮區公所翌日之後三十日,即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起算。
㈣本件抗告期間為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應以一0五年七
月一日為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入監服刑後,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結束,又被裁定強制戒治處分移至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九十七年移回桃園監獄執行,九十八年移監花蓮監獄,一00年移監屏東監獄執行,直到一0三年抗告人出監,一0四年被查獲吸食毒品,在這期間抗告人出獄到被查獲毒品,未滿五年即再犯毒品等案。按我國憲法之規定,刑事法律未達五年再犯者,應以累犯判處徒刑。桃園地方法院卻依然不理會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意旨及糾正,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
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刑事法官裁處抗告人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抗告人不服、不屑此法律裁處判決處分,懇請鈞長撤銷原處分,重新審理抗告人之案件,如本件符合非常上訴之條件,並請轉呈上級法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應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送達日乙情,業經原審於理由中敘明,故抗告人遲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具狀就被處觀察、勒戒乙事提起抗告不服,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程序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謂本件如符合非常上訴條件,請轉呈上級法院審理
云云。惟依現行法規定,非常上訴得提出之主體僅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故本院無從為抗告人轉呈上級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