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24、2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滿(一)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2次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1.37毫克、0.6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2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1.37毫克、0.68毫克情形可佐。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2次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7毫克、每公升0.62毫克,經換算BAC值分別為百分之0.274、百分之0.124,依上開說明,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5項均不合格,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情形,又有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查獲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語等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2份、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上開2次之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麗滿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於短時間內2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一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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