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北院 縉文 查字第11395139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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