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告 吳宗穎 被告 葉振賢
葉高松 葉國慶 葉月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26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0=517,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