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3號」、「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5、7、9至11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該日報酬如何計算?)全部金額的0.05等語(見偵卷第3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9,150元【計算式:38萬3,000元(提領總金額)×0.05=1萬9,15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日期/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元)宣告刑1辛○○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假網拍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14,94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5,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6,081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6,0002庚○○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12,019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2,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己○○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假網拍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18,000同上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8,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丙○○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假網拍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9,845同上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甲○○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29,987 李宜芳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2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30,000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20,0006丑○○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14,035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同上2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壬○○112年5月20日假網拍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29,985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同上2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4,0008癸○○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9,016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9,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乙○○112年5月20日18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49,98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2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10,00010子○○(未提告)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49,989同上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2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49,987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19,00011丁○○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29,989同上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2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29,989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20,000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20,000合計383,852383,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癸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3號」、「2號」(即 黃俊賢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請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辛○○等人,致辛○○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戊○○再依「東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戊○○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 嗣曾彥達 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己○○、丙○○、甲○○、丑○○、壬○○、癸○○、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15告訴人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23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24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全家超商龍廣門市、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及統一超商廣運門市、龍廣門市、桂明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日期、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3號」、「2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針對各被害人之各次領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各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9,150元(38萬3,000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7、34982、3540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日期/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元)1辛○○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假網拍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14,94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5,000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6,081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6,0002庚○○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12,019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2,0003己○○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假網拍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18,000同上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8,0004丙○○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假網拍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9,845同上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0005甲○○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29,987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20,000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30,000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20,0006丑○○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14,035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同上20,0007壬○○112年5月20日假網拍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29,985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同上20,000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4,0008癸○○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9,016同上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9,0009乙○○112年5月20日18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49,98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20,000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10,00010子○○(未提告)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49,989同上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20,000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49,987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20,000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19,00011丁○○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29,989同上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20,000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29,989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20,000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20,000合計383,85238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