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補充「李進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01號被告李進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3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遊藝場」內,趁開分員 李寶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寶玉所有、放置於員工私人置物櫃內之三星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內有門號0939***10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SIM卡1張,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李寶玉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進南到案,李進南自行取出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李寶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9月3日三重臨檢場所消費者名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