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告 洪志恒 原告與被告 裝鈞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幫助 莊鈞壹 撰寫不實書狀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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