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交付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56號原告 洪志恒 被告 莊鈞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交付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103年度、104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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