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65號抗告人 林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子健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