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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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盟舜蘇淑娜 等人之證詞及互助會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無違證據法則。其中關於甲○○收取互助會款交予乙○○後,乙○○有無轉交互助會會員,甲○○是否知情,證人陳盟舜、蘇淑娜之證詞可否採擇,有無夾怨報復情事等細節,乃原審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等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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