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告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 律師

被告 楊欣穎

楊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39,227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6.49㎡(層次面積73.47㎡+陽台13.0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以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3,914元(計算式:139,227元/㎡×86.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

627.69㎡

楊筑雅:1/75

楊欣穎:1/75

楊宸瑜:1/7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門牌號碼中和區華新街234巷4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73.47㎡

楊筑雅:1/3

楊欣穎:1/3

楊宸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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