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在外欠債,為躲債於100年1月起離家迄今,僅於每年農曆春節除夕回家圍爐,隔日以工作為藉口又離家,被告未負照顧家庭責任,甚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照顧被告雙親及子女之責,大部分家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1年7月3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逾14年,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 王靖惟 到庭證稱:「我現在23歲已在工作,在我小學三或四年級時兩造就分開,被告很少回家,每年大概只看到一或兩次,從我高中一或二年級後被告完全不回來。被告偶爾會用電話聯絡,但沒有跟我說他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在新店工作,但詳細地址不清楚。被告打電話給我都是問祖父母的情況,被告也很少回去探望祖父母。我不清楚兩造感情,因為小時候就很少看到被告在家,印象中沒有吵架打架。被告離開後就是原告賺錢養我,我贊同兩造離婚。我有跟被告講到原告想要離婚,被告避而不談。」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迄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