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9之4
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2日間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遼寧路口超商前,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3日8時5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公司員工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簽成分期付款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故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與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應徵工作,於97年10月初看到自由時報求職版上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提供銀行帳戶以查詢有無被銀行扣款或信用不好等情形,伊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該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不詳人士,並經該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丙○○將29988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自堪採信。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況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交與他人之目的係為供查詢信用狀況云云,惟若真欲查詢信用狀況,應就被告在各金融機構之往來情形一併查詢,無僅就單一銀行帳戶查詢之理;縱確僅欲查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僅提供存簿或交易明細供閱覽即可達相同目的,自無一併交付提款卡之理。綜上,應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難認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