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文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因為注意左方來車過失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直行之 林棋昕 發生碰撞」更正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直行之林棋昕發生碰撞」,及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竟乘...」,及第8行補充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戴德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㈡補充證人戴德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廖木方 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因當時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
緝,竟趁到場員警忙於處理事故現場未及注意時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待救護車、員警到場後才逃離現場,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紀錄,現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種植水果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告葉文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淇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24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243巷與竹118縣道交岔口欲左轉時,因為注意左方來車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直行之林棋昕發生碰撞,致林棋昕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葉文淇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乘警察到場處理無暇顧及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文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棋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領回保管單、和解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凱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