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錢包內現金9,400元,扣除已花用之4,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 葛承彥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錢包內之現金4,4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告陳朝男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男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南寮鴨肉麵」,見葛承彥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現金9,4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錢包內之4,400元。嗣葛承彥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承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朝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葛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