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累犯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之「淑女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被告黃宏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麗媽四季鍋南寮旗艦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黛芬 所有之淑女腳踏車1輛(已尋獲發還曾黛芬),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曾黛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黛芬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尋獲之腳踏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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