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生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生益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舊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舊制為桃園縣○○鎮○○○街之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117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0.25毫克之事實,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元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㈠、㈥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7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3年6月18日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細繹原判決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被捕當時,警方未依法給予被告15分鐘喝水時間及測究筆釋(被告應係意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又被告本身為中度殘障,行動不便,家中還有妻兒需照顧,請給予最後一次改過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警方於酒測前未依法給予被告15分鐘喝水時間云云,惟被告於10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酒測前有無提供乾淨用水給你漱口或飲酒後15分鐘再施以酒測?)警方有提供乾淨用水給我飲用、已飲酒後15分鐘酒測。」足認員警已依法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及確認被告已飲酒後15分鐘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法定標準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移送處以刑罰(詳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再按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現行法令規定所稱法定標準,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如在上開標準以下,則須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移送處以刑罰。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必要,被告上訴主張警方未依法施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云云,實屬無據。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如前所述,被告犯本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各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中度殘障人士及須照顧家庭等理由,請求減輕其刑,但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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