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 鍾盛康 被上訴人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廖修志 、 林禾苡 於民國102年2月間,經永慶不動產鶯歌國慶店營業員 許霈樺 之介紹,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9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推由廖修志出面於102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許 雅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廖修志並依該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指定移轉登記予伊。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許雅婷 於「建物是否有第三人無人占用情形」欄所勾選為「否」,且應於102年8月31日交屋,然簽約後許雅婷始告知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恐無法屆期順利交屋,伊及合資友人為避免道德風險,廖修志始與許雅婷約定先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由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由伊與伊前妻許雅婷及幼子同住,實質上為伊與許雅婷共有,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許雅婷於101年3月間突訴請離婚,並於隔年5月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且許雅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向許雅婷求償,可見被上訴人是為了幫助許雅婷脫產,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使系爭契約有效,許雅婷亦僅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且系爭房屋自伊與許雅婷合購時起,即與幼子同住於此,屬於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成立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使伊與許雅婷離婚,惟伊已取得幼子之監護權,是伊與其子仍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若無法搬遷並點交給買方,雙方同意該買賣契約作廢,嗣雖已劃掉該事項,仍無礙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有人居住在內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與伊於102年5月13日通話時亦自承知悉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而被上訴人仍願意購買,被上訴人應繼受許雅婷與伊之間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廖修志、林禾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推由廖修志
出面與許雅婷於102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已於102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訴請塗銷被上訴人與許雅婷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審理,嗣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76至79頁、第29至32頁、第60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194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騰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是其自應就抗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許雅婷、被上訴人與許雅婷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及因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如為他造所否認,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伊與前妻許雅婷於98年間各出資一半所購得,推由許雅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系爭房地業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許雅婷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伊對於系爭房地擁有一半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委無可取。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及許雅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被上訴人與許雅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業經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194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1947號事件)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卷附判決書甚明(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61至70頁),且上訴人不服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194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查核無誤。而兩造於本件就被上訴人與許雅婷是否有如上訴人指稱通謀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所為爭執,均與另案1947號事件相同,訴訟資料亦無二致,且另案1947號事件就此部分判決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事件判斷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另案1947號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與許雅婷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為由主張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即難採憑。又縱認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即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與許雅婷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房屋仲介 陳清榮 欲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乙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居住於系
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亦難憑採。又縱認上訴人與許雅婷間曾為夫妻關係而同財共居,亦難以上訴人於離婚後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即認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況倘許雅婷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許雅婷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綜此,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事實,均無從
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