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吳順龍 律師被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花蓮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等3棟建物為國有財產,未經同意不得破壞、毀損或取走其內部結構,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同案被告 吳進平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告以:「花蓮縣○○鄉○○路○段之『舊菸葉廠』內,有檜木可拿取」等語,故意唆使同案被告吳進平、 劉秋明 2人,促其2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竊取係爭建物內之檜木,應屬同案被告吳進平、劉秋明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又被告復於104年4月4日2時許,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址廠區內,持鋸子將原告管領之檜木鋸成5枝後竊取得手。
係爭3棟建物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進平、劉秋明竊取廠房之檜木樑柱,致其中1239建號房屋發生毀損,1237、1241建號房屋發生坍塌,使國有財產遭受破壞毀損,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吳進平、劉秋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梁興龍,並非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梁興龍與該案被告吳進平、劉秋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104年4月4日2時許,竊取原告管領之檜木5枝之事實,亦與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迥不相同,既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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