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錦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錦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因 黃建豪 飲酒過量,故意找人生事,是自己傷害自己,原審竟相信一個飲酒過量之人的話而判決,然伊並無傷害黃建豪,有證人 林振基 作證,懇請鈞院作主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102年12月8日中午其和友人 阿基 進去一口福小吃部飲酒,與隔壁桌綽號大象的男子發生口角,該綽號大象的男子就是被告賴錦象,被告拿起桌上的酒瓶打破後刺向其左後頸部導致其受傷,當日其有罵被告三字經,但被告也有對其辱罵,其2人都有拉扯,後來員警到場處理時其也有跟員警說是被告刺傷其等語(見警卷第1至3、4至5頁,
103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一口福小吃部老闆娘 廖慧陵 亦證稱:當日是店內客人黃建豪與被告賴錦象發生口角,被告賴錦象把黃建豪扯到派出所,下午的時候兩人又在店內吵架,其看到被告拍桌子,兩人看起來就要打起來了,其怕會出事,就趕緊到隔壁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其就回去,從其去派出報案到返回店內大約5分鐘,其回到店內看到被告賴錦象與黃建豪扭打在一起,兩人均各拿一瓶空酒瓶,地上也有破碎的玻璃酒瓶,之後其上前把兩人酒瓶拿走後,就看到黃建豪脖子在流血,耳後頭髮處也有血,當時林振基好像坐在位子上,之後員警就到場叫救護車將黃建豪送醫,當日黃建豪是與林振基坐一桌,被告賴錦象原本有一人與他同桌,但後來該人離開後賴錦象才與黃建豪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彥璋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黃建豪在場有說是被告拿破掉的酒瓶刺其脖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黃建豪證述當日下午與被告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有手持玻璃酒瓶且與之發生拉扯扭打,嗣其發現其左後頸部流血受傷,也有告知員警是被告刺傷一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急診就醫之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所攝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3月17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
103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辯稱:當日未與告訴人黃建豪拉扯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另稽之告訴人黃建豪傷勢照片所示,傷勢位置在其左耳後方頸部,傷口已深可見內部紅色筋肉、傷口切割面形狀完整幾近圓弧狀、範圍甚大(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慧陵又證稱:回到店內就看到被告與黃建豪扭打在一起,兩人手上均有持玻璃酒瓶、地上亦有破碎的酒瓶等語,且因被告常來店內飲酒而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告訴人黃建豪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證人廖慧陵當亦無誣陷被告之理。則綜合前揭事證,告訴人黃建豪證稱係被告持破碎的玻璃酒瓶刺向其左後頸部致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3.證人林振基雖指述:當日下午其與黃建豪同桌飲酒,不知黃建豪跟被告說了什麼,又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很生氣就拍桌子、桌上空酒瓶還掉在地上,兩人就開始拉扯,因當時其已經喝醉酒、且前天宿醉、就趴在桌上睡覺,有聽到有人說流血了,其就趕快跑到外面,老闆娘也到派出所叫警察過來,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持破碎玻璃酒瓶刺黃建豪脖子云云。然亦稱:其知道小吃部老闆娘有去找警察過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31頁),證人林振基既供稱因前一日宿醉、當日又喝醉酒故趴在桌上睡覺,何能聽到有人稱呼流血了就趕緊跑至店外?又知悉證人廖慧陵有跑至派出所報案?考量證人林振基自陳與被告、告訴人因朋友關係互相熟識,且與被告、告訴人2人一樣熟,又知悉2人前之細故嫌隙與其有關(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則證人林振基陳稱:不知道黃建豪如何受傷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4.至證人即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員警林彥璋、 陳新忠 均結證稱:當日下午係因小吃部老闆娘至派出所報案,渠2人就至現場處理,見到黃建豪流很多血,其2人均有詢問現場人但都說不知道黃建豪如何受傷,其2人也沒看到黃建豪如何受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49至50、52頁,原審卷第69頁),證人林彥璋、陳新忠均未見聞事故發生情形。證人 蕭天豪 雖證稱: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彥璋有告知其林振基在場有說係被告傷害黃建豪等語(見10
3偵字第44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70頁),然已為證人林彥璋否認(見原審卷第69頁),則證人蕭天豪前揭指稱應難採為佐證。
(三)綜上所述,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黃建豪之證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